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涉外家事专题研究委员会-- 2018年涉外家事法治论坛会议简报

2018年08月14日 | 葛珊南

2018年7月14日,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涉外家事专题研究委员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承办的“2018年涉外家事法治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交谊楼圆桌会议室召开。研讨会共分为五小节,来自各高校、法律实务界的50余位专家与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
图片1.png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涉外家事专题研究会召集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长刚律师宣布会议开始。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杜涛教授代表承办方向出席会议代表致欢迎词,同时介绍了近期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私法团队在科研和外国法查明中心方面的活动概况,希望在涉外家事领域与参会代表开展更多交流与合作。
图片2.png图片3.png
主题一:涉外婚姻关系
时间:9:00——10:15
主持人:王祥修(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与谈人:卜璐(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图片4.png图片5.png
高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了题为“跨境重婚疑难问题案例分析”的发言。高律师的发言主要围绕跨境重婚的认定问题展开。高律师认为,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若男方一段婚姻缔结在境外,一段婚姻缔结在境内,则在女方仅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能会主动追究男方重婚的刑事责任。第二,若婚姻缔结在境外,双方则不能在中国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第三,受害者因男方重婚直接在中国法院申请宣布双方在境外缔结的婚姻无效的可能性很小,但若去境外离婚则成本过高。第四,若男方在境外的重婚行为合法,如男方为伊朗国籍,则女方作为中国籍则要承担重婚行为带来的后果。
图片6.png
刘音(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论我国涉外同性结合的法律适用及其例外”的发言。刘音教授指出,涉外同性结合的法律冲突已不可回避。我国在领事关系实践中一概拒绝承认同性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认定《婚姻法》禁止同性结合,但我国与外国频繁、大规模的人员往来,已使同性结合的法律冲突再难忽视。刘音教授提出,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可适用《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解决,涉外同性结婚的法律冲突可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解决;涉外同性同居关系可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解决。刘音教授认为,同性结合已去罪化,鉴于同性结合的国际立法现状,以及我国结婚条件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不必且不宜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拒绝承认涉外同性结合的效力,若一概拒绝往往可能适得其反,损害我国公序良俗。
图片7.png
罗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了题为“论我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完善”的发言。罗律师主要从涉外婚姻的内涵、外国对涉外婚姻的规定以及我国对涉外婚姻法律关系的立法等几个方面展开了论述。罗律师认为,应以适用法院地法为主,但是不可忽略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应加快推进司法协助制度的完善,解决涉外离婚案件中法律文书送达、域外调查取证等困难。在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割双方当事人财产的,应当设置特别程序。此外,罗娟律师认为,应将“公共秩序保留”具体为法律规范。
图片8.png
严红(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实践与发展”的发言。严教授认为,跨国代孕的问题集中在跨国代孕关系下父母子女身份的复杂性上。实践中共有三种做法:一是承认在出生地国建立的亲子关系,二是依据法院地实体法或冲突法解决,三是采用替代性做法,如通过收养、颁发临时性通行文件、给予旅行签证或居住许可证等,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严教授提出,解决路径有四种,一是制定统一冲突法来调整,二是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三是通过管辖权方式解决,通过建立国家间的合作制度等,四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适用时也要有变化。
图片9.png
与谈人:卜璐(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卜璐教授认为,争议解决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冲突规范,现行法律适用法无法解决,“结婚”一词是否涵盖同性婚姻这一问题。二是公共秩序保留,其与同性婚姻、重婚等存在一定冲突,但不绝对化,应区分婚姻形式判断。此外,卜璐教授提出,应关注操作层面的问题。
在之后的讨论环节,李辰阳(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员指出,承认同性婚姻的实质问题在于当事人需要解决民事身份方面的实务问题。实践中,对于身份关系认定的问题,若婚姻缔结在国外,只要申请人将其结婚证在国外公证,且近亲属对该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公证处亦会进行公证的办理。对于同性伴侣的问题,一是身份关系的认定,公证处会通过代理和监护确认身份关系,二是继承问题,一般通过遗赠的方式来解决,包括信托。
主题二:涉外离婚
时间:10:35——12:05
主持人:何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焦 燕(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图片10.png
图片11.png
图片12.png
许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规则的独立性思考”的发言。首先,许教授介绍了对《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独立性质疑的三大理由:(1)协议离婚激烈的法律冲突:涉外协议离婚不应承认;(2)比较法上的孤立: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并轨;(3)涉外协议离婚的司法实践:适用场域的有限性。接下来,许教授的发言主要围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适用范围展开。他着重讨论了以下四个方面:撤销协议离婚或者协议离婚登记、承认协议离婚理论的效力、以协议离婚作为效力先决问题的案件以及在涉外诉讼离婚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在婚姻登记机关有无必要适用第26条的问题上,许教授否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该适用第26条的观点。他认为协议离婚问题在公示领域中属于一个国家的公法,应当适用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离婚协议性质问题上,许教授认为离婚协议的性质是数个身份性质的法律行为的混合。离婚涉及到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也应该属于身份性质,而不是财产性质,同时建议把26条改外“涉外离婚协议”,而不是现在的“涉外协议离婚”。许教授在第27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中支持广义说,广义说认为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即离婚条件、财产分配、夫妻扶养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最后,许教授还提出了自己的疑惑,在已经离婚但是还留有财产未分配的情况下,此时的夫妻财产分配问题是属于离婚的规范范畴还是属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规范范畴。
图片13.png
黄韧霆(日本帝塚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作了题为“中国诉讼离婚附属问题的准据法”的发言。黄教授主要探讨了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诉讼中的夫妻财产时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诉讼离婚”,还是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这个问题。夫妻财产不仅包括狭义的财产分割,还包括了家务劳动的补偿、生活困难的帮助、过错损害赔偿乃至我国未规定但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的婚后扶养。最高法各个出版物的观点较为矛盾,最高法民四庭《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7条部分写道:“在我国提起的离婚诉讼,离婚效力的所有方面都适用于法院地法”,即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扶养(以及子女抚养)、损害赔偿各方面。而该书第24条部分却批判对离婚财产性请求一概适用法院地法的司法实务,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关系相关联,故应适用第24条;生活困难帮助在各国法上较少见,可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损害赔偿源于违反忠诚义务,即侵害人身权利,故应适用第23条。另外,最高法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2016年4月)民事审判信箱提到:第27条仅适用于是否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第24条。黄教授认为该问题应统一适用第27条,只有个人财产认定才适用24条,这样的做法更加符合当事人预期。在相关附带问题的准据法问题上,黄教授认为也应该统一适用诉讼离婚准据法即法院地法,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相关的道德观念和法律秩序。
图片14.png
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了题为“夫妻财产关系与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适用案例报告”的发言。葛律师首先介绍了案情。在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登记结婚且都是中国香港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案件,婚后被告徐某某购入系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保护自己权益,原告张某某多次协商请求变更登记但是被告推脱不予办理。在2014年徐某某在香港提起离婚诉讼,随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是当事人目前的婚姻关系还在存续。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葛律师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这决定了本案是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葛律师认为,双方的争议是基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若当事人未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第24条的规定而非第36条,张某某和徐某某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首先适用共同居所地法律,在双方婚姻缔结之前,双方均长期居住于香港,故本案应认定香港为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应优先适用香港法律。在适用香港法律后,葛律师认为,从香港法律衡平法的角度看,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徐某某和张某某间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葛律师从认定推定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即一方面,双方是否存在共有争议财产的合意,另一方面,主张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是否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或是否为取得争议财产做出贡献,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推定信托,应认定房屋为被告徐某某一人所有。
图片15.png
薛童(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博士作了题为“略论诉讼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与连接点”的发言。他表达了自己与黄轫霆教授在离婚的附带问题,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准据法以及过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适用问题上不一致的观点,他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涉外离婚的准据法不应该同时是支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子女抚养应适用最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法律,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财产关系的准据法,过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婚姻人身关系准据法,而不应附带适用离婚的准据法即法院地法。薛博士进一步指出,在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规范问题上,管辖权蕴含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开规定会更加灵活。
图片16.png
汪金兰(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作了题为“涉外婚姻不动产争议法律适用的裁判逻辑——从相关典型案例展开”的发言。汪教授首先回应了黄轫霆教授和薛童博士观点不一致的问题。汪教授更赞同薛童博士的观点,认为离婚问题是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财产关系分割和子女抚养是独立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离婚案件并不涉及到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的问题,若在离婚问题上适用统一冲突规范,会产生一些不适应性的问题。之后,汪教授从实务角度介绍典型案例中提炼的问题:本诉问题(主要问题)是涉外婚姻不动产权属争议时,法院如何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本诉的先决问题是涉外婚姻不动产争议时,如何适用法律?她认为,案件的识别是正确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在涉外案件中,法院应该就每一个独立的问题分别去进行识别,从而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另外,在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为了更明确,立法机关可以出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出台司法解释,作出明确性的指引。最后,汪教授建议在涉外审判实践中应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尽量摆脱适用法院地法的心理预期。
与谈人:焦燕(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焦燕教授认为,以上发言集中体现了识别问题,特别是各条文彼此之间的适用范围。第一个识别问题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24条和第27条的适用范围。黄轫霆教授与薛童博士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一点:黄轫霆教授认为纯粹财产关系适用24条,之后的过错赔偿、生活困难补助这些适用27条规定的诉讼离婚;薛童博士认为,所有这些问题都要分别适用,包括过错赔偿、生活困难补助不能适用诉讼离婚规范。第二个重要的识别问题是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和第36条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因为汪金兰教授没有特别讨论这个,所以焦燕教授认为发言人的观点还是比较一致的,认为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应当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而不是不动产关系。在这个问题上,葛珊南律师也认为应该适用第24条。

主题三:涉外扶养监护
时间:13:30——14:35
主持人:向在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王葆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图片17.png图片18.png图片19.png
秦红嫚(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博士作了题为“《民法总则》中监护规则介评”的发言。秦博士围绕《民法总则》的规定,对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了深入分析,提出存在的六个问题及相应的建议:第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缺乏配套规定,秦博士认为应区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第二,监护人职责规定欠明确,对未成年人监护应补充对未成年住所、教育和管教方式等内容,对成年人监护应注重保障与辅助并行。第三,未区别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在案例识别中产生误解,应将监护与扶养区别开来。第四,对父母分居、非婚生父母、再婚重组家庭等特定情形下的监护关注不够,应予以增补相关规定。第五,对成年人监护问题规定不明,一些随着年龄变大,逐渐衰老意识不清,却未达到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程度的人,对该类特殊群体也应予以保护。第六,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待商榷,秦博士认为,可以不按照亲属的远近顺序进行选任监护人,而应按照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标准进行选择。
图片20.png
李瀚琰(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讲师)博士作了题为“论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中的离境否决权”的发言。李博士认为,离境否决权是指未经享有探视权一方同意不得将子女带离某居住地的权利。其产生的原因有三方面:一是考虑到到文化多样性以及促进更多国家参与到公约中的目的,公约并未严格定义监护权;二是各国的文化、国情差异引起了对监护权的不同解释;三是定性的差异给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机会。其次,李博士阐释了离境否决权作为监护权的不同认定,李博士认为,将离境否决权认定为《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项下的监护权有着以下四个意义:一是能够实现公约快速返还的目的,二是能够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三是促进公约解释适用的一致性,四是区别保护监护权与探视权。李博士认为,解决途径应以实现快速返还为宗旨,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判断标准。李博士提出,当前中国在国际诱拐案件中被动地位的改变,与《民事保护令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合作机制的建立是面临的两大问题。
图片21.png
李辰阳(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高级公证员)公证员作了题为“涉外意定监护公证案例”的发言。李辰阳公证员指出,涉外意定监护公证类型有两种,一种是证明意定监护文书签署的真实性,此时公证处承担见证职能;另一种是确认监护双方身份关系,此时公证处承担非讼裁判职能。李辰阳公证员通过案例分析,对涉外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的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问题、及意定监护证书出具等问题做了详细的分析。若一持中国护照的当事人,未婚、无子女、父母已亡,长期定居日本,要与上海的侄女做意定监护协议的公证。该案件引发以下几个问题的思考及解决途径:第一,中国公证部门虽对该类意定监护有管辖权,但若当事人想依日本法作出该意定监护文书,中国公证部门通常只证明其签字。第二,由于中日两国对意定监护的起始条件规定不同,建议若为日本事务,则根据日本法在日本订立任意监护合同;若为中国事务,则在中国公证机构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第三,对意定监护证书的出具,在日本,由家庭法院出具;在中国,若无争议,则由公证机构出具。若有争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指定。
图片23.png
袁发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作了题为“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立法反思”的发言。袁教授指出,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条文存在问题:一是如何界定“一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当中的一方当事人和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一样;二是法院在选择有利于被监护人法律时,并未对法律规定进行比较,而仅 “从有利于当事人身心健康及成长的角度看,适用某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来确定,且在审判中会偏向希望确定的监护人一方进行法律适用的说理,该类审判思路存在较大问题;三是,父母仅养活儿童和父母管理教育儿童是不同的,对抚养和监护之间的关系也应引起深入探讨。四是,鉴于监护存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意定)监护三种类型,制定单一冲突规范是否恰当需要研究。
与谈人:王葆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葆莳教授认为,监护的问题在于未区分监护和照管,对于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应将照管制度引入。此外,对于监护的监督也是应注意的问题。王教授指出,离境否决权是一种对探视权的保护,在德国被认为是子女的权利、父母的义务,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监护权。王教授表示,李辰阳公证员结合实践的发言,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在德国,意定监护被称为意定照管,解决了意定监护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问题。王教授认为,抚养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权限,父母离婚后,一方获得了与儿童共同生活这一权限,而双方仍均为儿童的监护人,因此要区分“扶养”和“监护”。

主题四: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综合
时间:14:50——16:10
主持人:宋锡祥(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与谈人:宋晓(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图片24.png图片25.png图片26.png
黄姗(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同学作了题为“试论复合型法律关系适用方法论的构建——以广东省高院2015年民一提字第18号判决为例”的发言。黄姗同学认为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复合型法律关系的选法问题是最为困难的,无法厘清众多法律关系之间的内部联系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关键。她进一步指出,目前理论上,对于解决复合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同一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在分析该问题时直接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区分制的观点认为涉外婚姻财产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婚姻财产中的动产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而不动产则应当适用第36条,即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吸收原则”认为法院先要分析两个交互的法律关系分别处于哪种层级上,然后再分析这两个不同层级的法律关系哪个占主要地位,占主要地位的法律关系可以吸收占次要地位的法律关系,从而适用占主要地位的法律关系所指引的准据法。她认为,其中同一制和区分制的观点虽各有优势但也存在弊端。与此相比,“吸收原则”能更好地解决该问题。最后,她提出解决复合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一般方法:首先,应厘清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内部联系,区分法律关系之间的内部联系究竟是平行关系、继起关系还是交互关系;其次,找出案件焦点所在的法律关系,若是平行关系,则依据诉讼请求逐一解决;若是继起关系,则按照解决先决问题的方法,先解决上层法律关系;若是交互关系,就要分析上下两个层级的法律关系哪个占主导地位,从而依据“吸收原则”进行选法。
图片27.png
张丽珍(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法律适用法》结果选择规则实施考察”的发言。张丽珍教授认为按照结果选择规则的分类方法,我国《法律适用法》法律条文可分为三大类:结果定向的选择性选法规则,“有利于”模式选法规则和单方当事人选法规则。在结果选择规则实施中出现了若干问题:案件定性和法律选择规范相悖,多条法律选择规范复合适用,以及法律选择“家国情怀”浓重。最后,张教授指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寻求解决方法:提高法律选择意识,完善选法配套机制;践行“有利于”选法真义,摆脱选法之“家国情怀”;突破传统意思自治思维定式,尊重当事人单方选法权利;或可特设涉外家事法庭,实现结果定向立法原意。
图片28.png
冯爱芳(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员作了题为“聚焦一起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发言。冯爱芳公证员首先介绍了一个公证案例:新加坡籍华人ZHAO某在美国订立了一份《临终遗嘱》。遗嘱中明确指定其妻DENG某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名下位于北京的三处房产及其他资产全部遗留DENG某继承。遗嘱未预留份额给未成年女儿,而是将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妻子。ZHAO某去世后,受益人DENG某要求继承全部遗产。在此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对“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质疑、先决问题、准据法的查明和适用、以及规避适用国外准据法。冯公证员明确指出:不动产所在地机构专属管辖不等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专属适用,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不等于不动产遗嘱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当不动产案件涉及到“有遗嘱的继承”时,找出唯一连结点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冯公证员还提及,我国公证机关在实务中由于并非法定的外国法查明主体,在查明外国法时常遭遇困难。最后,冯公证员还探讨了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强制性规定与《法律适用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关系,以及适用境外准据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冯公证员认为,在本案中,考虑到立法目的和法价值,适用美国法必然不会增加我国社会抚养负担,从而不会损害我国社会利益。另外,在涉外婚姻家事领域,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强制性规定也很难扩大适用于境外遗嘱人订立的遗嘱和境外继承上。
图片29.png
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了题为“香港居民继承大陆遗产的法律问题”的发言。蔡律师认为,当前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无法通过选择法律来实现利益最大化。蔡律师的疑问在于:股权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当前有学说认为股权不是一种财产而只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蔡律师赞同这一观点。他指出,对于股权的不同处理方式会影响当事人的最终利益,股权存在实现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同可能性能够给律师在价值实现上留出一定的空间。
与谈人:宋晓(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宋晓教授肯定了黄姗同学的开拓精神,但认为高度抽象化的类型化概括若不能在实际解决问题上带来较大帮助的话,可能会陷入理论上的泥沼。除此之外,宋教授还质疑了“吸收原则”成立的可能性,认为按照“吸收原则”可能会将问题复杂化。宋教授认为张丽珍教授从司法实践引申问题,这种实证研究对当下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并期待后续能够详细论证有利于标准究竟该如何落实的问题。宋教授指出,冯爱芳公证员和蔡绍辉律师的发言非常务实,也体现了实务工作者的思维特征,冯爱芳公证员提出的问题提醒我们需要对现有的立法再次检讨。针对蔡律师有关股权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问题,宋教授认为股权继承属于动产继承,适用属人法,而股权的实现方式问题要看各国对公司属人法的规定。
除了宋晓教授点评外,其他参会人员也发表了自己对上述发言的看法。向在胜教授认为冯爱芳公证员提到的遗嘱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先决问题而是一个本问题。薛童博士赞成宋晓教授的观点,认为股权继承适用公司的属人法。在该议程的最后,薛童博士,冯爱芳公证员和李辰阳公证员等还围绕中国公证机关认定外国遗嘱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并认为此种认定相当于实现非讼的确认权。冯爱芳公证员还强调未来若建立非讼事件程序法,公证机构在处理非讼事件中的主体地位亟待解决。
主题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完善(婚姻家庭继承部分)
时间:16:20-17:10
主持人:孙长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自由讨论环节,与会者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婚姻家庭继承部分做了逐条的讨论。具体讨论内容略。
会议总结与闭幕
图片30.png图片31.png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张国元副教授主持了会议闭幕式。涉外家事专题研究委员会发起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袁发强教授进行了总结发言。他指出,对涉外家事的专题研究有利于理论界跟实务部门互相沟通,使国际私法研究更具有生命力和时代感。通过实务部门向理论界提出问题、理论界回应实践的互动模式,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还能够促进学术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同时,此次论坛的举办旨在从整体上、宏观上服务于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在不同的法律职业中打造共同体,成为国际私法学界关注实践问题的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