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看职务行为的认定
案情介绍:
刘某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任职上海A公司,职务系总经理,A公司是一家小公司,老板梦某长期不在国内,公司基本交由刘某负责管理。A公司客户经理李某。
俞某系上海B公司公关部经理。
2013年1月29日,A公司刘某、李某与B公司俞某一同前往浙江杭州出差,由A公司李某驾驶私家车,回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全责。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俞某受伤。
诉讼情况:
2014年1月28日,俞某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总金额达20余万元。
本所接受刘某委托,指派潘志彬律师为其代理人,代理诉讼。
案件由浙江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后,潘志彬律师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主要理由为: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车祸,应当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审桐乡法院依申请追加了A公司为共同被告。
两次庭审的争议焦点固然在于刘某驾驶私家车,前往杭州出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A公司参与诉讼后,委托了两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因A公司与刘某是绝对的利益冲突方,故坚决否认刘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我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刘某在A公司任职时的劳动合同书;后因俞某方否认,应法院要求又提供了社保缴纳单;2、由A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内容主要是:应B公司要求,本公司员工刘某、李某,B公司俞某于2013年1月29日因工作原因开车去杭州出差开会,晚上回程上海高速途中发生车祸,李某、俞某工伤,李某已经完成社保工伤赔付);3、李某任职A公司的期间的劳动合同书。
A公司予以否认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如下:对于我方提供的由A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书,A公司认为这份证明书的合法性有问题,系刘某骗取,当时出具证明书时,公司老板梦某在美国,刘某谎称需要办理社保事宜,骗取公章,自行加盖。A公司未委派刘某出差,仅仅委派李某出差,刘某不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刘某称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刘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理应由刘某个人承担责任。A公司对刘某的行为不知情且无法控制,行为与公司业务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关于刘某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从刘某提供的证据看,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及核对单系工作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职务,李某履行职务行为及B公司付款也不能证明自身行为性质。且证明书中所说“因工作原因开车去杭州出差开会”,内容模糊,并无出具人签字,A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又,刘某驾驶车辆为本人所有,不能明确A公司于其约定车辆使用关系,综上,刘某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判决由刘某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我方收到一审判决后,第一时间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7日安排开庭。在法院上,我方代理人对俞某方A公司方进行了发问。最终通过发问,确定如下事实:1、刘某事发时系A公司总经理,且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老板梦某在美国生孩子,2、刘某劳动合同中未细化工作职责;3、A公司无公车;4、A公司对李某的委派出差无委派函;
嘉兴中院进行了改判,认定事发时,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完全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尤其是,代理人在庭审时所说,判定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并非只是证据,而是需要考虑:1、事发时刘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刘某出差的行为是否是为公司利益;3、刘某的出差与其职务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最终改判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点评:
一审法院在审理的案件时,并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比如说:事发时,刘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俞某为何会坐刘某的车?去哪里?干什么?在认定证据时,采取了分割证据链,单一认定各证据,未进行综合认定。对于A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审法院在评述该证据时非常不专业。未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
本所代理律师在代理该案时,穷尽举证能力,第一时间建议刘某去A公司开具证明书,以便应诉。该证明书其实是我方最可靠的证据,一审法院不采纳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系原始证据、是书证,公司盖章代表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书证如否认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应当采纳,这是原则。
当然在认定职务行为时,应当如何判断,判断依据,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哪些,是本案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