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偷税案

2018年08月13日 | 武延年律师承办

武延年律师为陈某偷税罪案辩护人。三个阶段,侦查阶段上海市公安局受理,本所编号为(2002)刑19号卷,检察阶段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所编号为(2002)刑第20号卷,审判阶段嘉定区人民法院,本所编号为(2002)刑第21号卷。

一、 案情基本情况:

2002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根据举报的线索,前往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偷税事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不予配合公安局调查,双方发生争执。两天后即4月12日,公安局以涉及偷税为由将陈某拘留,同时拘留的还有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公安局认定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该货运代理公司在香港以该公司香港名义开立税务机关未掌握的三个帐号,用以收取该公司从事出口货代业务过程收取的境外公司支付的运费、佣金等,共计隐匿应税收入人民币7750795元,偷逃营业税360454元、城建税25231元、企业所得税1475850元,共计偷逃税款1861536元,占同期应纳税款的45.34%。据此,德祥公司构成犯罪,法定代表人陈某、副总经理均构成偷税罪。

在侦查阶段,本人提出陈某取保候审申请,公安局准许。故陈某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之后,案件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分院移送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公司注册地为嘉定区)。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后,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复议,二分院作出撤销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决定起诉。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遂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辩护人作了长达一个半小时的长篇无罪辩护词,之后,嘉定区人民法院经评议认为不构成犯罪。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因与二分院对本案认识有分歧,不能统一,遂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讨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该案犯罪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补充侦查。

之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撤诉决定,嘉定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检察院撤诉。

2003年12月23日,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作出对陈某不起诉决定书。

二、 本案争议的焦点:

香港该公司开立的境外帐号是香港公司自身公司需要,还是为该公司逃税开立。这涉及到该公司有无偷税故意。辩护人认为,香港该公司设立在香港,当然需在香港开立帐号。

香港该公司代该公司收取境外公司支付的运费、佣金是事实,但香港该公司又代该公司支付了该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是否也应扣除。辩护人认为,现香港该公司收取款项认定了,但对香港该公司代该公司支付的费用没有扣除,此造成纳税基数错误。事实上收支相抵,没有结余,故无企业所得税可征收。

该公司对2001年的有部分税收是尚未缴纳,但完税清缴期是否已过。国家税法规定,上一年的税收应在下一年度4月15日之前,企业完成清缴。也即该公司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2001年的税收清缴,现2002年4月12日在清缴期内陈某被拘留,使该公司失去了在清缴期内完税可能。

本人为此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先后书写了多份辩护词,详细地论述了有关观点。

三、 辩护成功的主要观点:

本案关键点之一,即税法规定在下一年度4月15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税收清缴,现公安机关在4月12日拘留陈某,是在清缴期内。该公司完全可能在最后三天完成清缴上一年度的税收,故清缴期内认定他人偷税显然不合法。辩护人在法庭上还举例,被告上诉期十天,到第八天法院以被告人未上诉为由,宣布判决生效,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本案所涉的清缴期即类似上诉期案例。时间未到不能做出相应结论。

四、 本案处理结果:

本案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对陈某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本案结案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副总队长(负责该案)组织部分侦查员听取本辩护人对案件辩论的思路,该副总队长说,辩护人对本案辩护对我们最大的启发是:今后凡涉及上一年度偷税案在下一年度4月15日清算日终日之前一律不能动手,对上一年度的偷税需追究的均须在下一年度4月15日之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