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珊南,一位以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为主的女律师,从业20余年间,办理逾千个此类案件。接受记者采访时,她不无感慨地说:办案越多内心越困惑,市场经济越发达,家庭的财产越多,女性的财产权益似乎越来越难以保障。
开门见山,葛珊南向本刊记者讲了两起新近的案例:
案例一:赵女,上个世纪60年代生人,80年代末结婚,观念极其传统的她,结婚不久就将自己婚前婚初做涉外导游的十万余元交给丈夫,她的丈夫在90年代初便大量购进股票认购证,掘了第一桶金。婚后,她主动承担家务及家用开销,丈夫的收入主要用于炒股。期间,丈夫还完成了本科和研究生学业。2000年,赵因患脑瘤住院开刀,丈夫却与初恋情人旧情复燃,婚外同居。不久,丈夫逼大病初愈的赵协议离婚,承诺给她10万元。知悉家产逾百万的赵不同意,丈夫于是根本不回家。2004年,赵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法庭上,内心急于离婚的丈夫却不同意离婚。半年之后赵再次起诉,赵代理人要求对其夫的股票帐户进行审计不被允许……一年后判决书下达:丈夫串通有关银行制造的80万元债务(其夫拿不出80万元用途证据),要未见过一分钱的赵承担40万元还贷的责任;法人股不按股数分割,而按购入时价值计;一间小房间判给身患重病无法独立生活的赵,三房一厅商品房不作处理,婚后丈夫从股市内取走的500万元,一分也未分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几乎无收入的赵,且不保留离婚以后再诉这份财产的权利……上诉二审后,二审法院唯一改判的是保留了赵另行向法院主张分割丈夫股票资金的权利。
2006年,赵告前夫要求分割其500万元股市资金,其夫费尽心机提管辖权异议,将案子转入曾为其办理离婚案的法庭。于是赵的命运又一次陷入不幸。在有审计报告证明其夫离婚前两年股市帐户存入400多万元、取走500万元,且在每次取款均有其亲笔签名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两年之后才下达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赵病入膏肓,还背了几十万债务。
案例二:宋女,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结婚,当时与丈夫同在国有企业工作,不久一个可以从企业跳槽进入金融行业的机会出现时,她力挺丈夫投入新工作,并承担了家务及抚养孩子的全部责任,支持丈夫工作。当丈夫完成学业、拿到文凭、得到提拔后,其夫感情出轨,2007年起开始闹离婚。第一次因宋不愿未成。第二次再次起诉,宋的代理人查出其夫银行的3个帐户,两年来共取出了500万余元人民币,因丈夫每月只给宋2000多元生活费,遂宋提出要求分割这500万元中的50%。庭审时,其夫表示这500万元中有重复计算,宋表示:如有证据证明此事实即可扣除,丈夫的代理人提出,两年时间太长,大部分钱款已花。宋又一次重新计算其夫2008年以来的取款数,约150万元,遂提出扣除丈夫每月适当开销及女儿开销,再扣除其夫提出的重复计算部分等,大约自己可得约40万元(未包括其他可分共同财产)。在调解时,宋将这40万元降到了20多万元,其夫依然不同意,只同意给宋8万元。法院最终判决:除其他财产外,这部分钱款只判给宋10万元。检察风云(以下简称检):您处理过上千起离婚案例,这两起案例您认为共性是什么?对于婚姻财产分割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是有相关规定的,您认为这些法律仍不能实现离婚后婚姻财产公正合理的分配吗?
葛珊南(以下简称葛):这两个案例有3个共同的特点,一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掌握在丈夫手中,离婚时丈夫均已转移了大部分财产;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拿到了文凭,完成了学业,还提升了职位,以后又发生了婚外情乃至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家庭破裂;此外,宋和赵,在离婚时作为妻子的女方均未分割到作为配偶应得的50%的财产。我所以举这两个案例,因为在我所处理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例中,它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2001年,我国修改了婚姻法,增加了部分保护妇女、儿童,遏制离婚过错方权利的内容,也增加了打击离婚转移财产行为等条款。但这些条款还是太粗略了,缺乏操作性。比如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立法者的宗旨就是从法律上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家务劳动等隐性付出,在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避免一方利用夫妻他方的人力、物力等帮助自己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从而变相剥夺他人对婚姻共同生活的“投资”。
遗憾的是,婚姻法修改至今6年有余,笔者没有见到或听到任何一起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引用这一条款的,因为这个条款设置了一个前提:“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实际生活中,我国夫妇在婚姻中订立书面财产约定的比例极小。
检:这似乎是一个文化理念的问题,您比如说,有关婚前财产公证问题,这个理念刚提出的时候大家都觉得不能接受,只是当作个话题谈谈,现在这个情况好像慢慢有所扭转?
葛:就我所了解的情况,没有太大变化。在我们的传统文化概念里,好像仍觉得,原本是谈感情,结婚就是要相伴终生。还没结婚就谈到钱,那就太俗了,也太伤和气伤感情了。在现代社会中,这种观念有必要改变。上面两个案例就是很好的证明。在我看来,女人在婚后,不仅要有独立意识,独立发展的能力,而且需要知道家庭的财产情况,包括先生的收入情况,家庭的开支情况等等。否则,真到了离婚的时候,就无法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保护自己。
检:你说的两个案例中,离婚前,婚姻一方进行了财产转移,造成离婚时财产分配的不公,据我所知,婚姻法上对此也是有所规定的。
葛:是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而在这一条款中“离婚时”就是一个时间概念不清的字眼,是指离婚诉讼前还是诉讼后?诉讼前是前几个月?是指从本次诉讼起还是第一次诉讼离婚开始起?这些都未免模糊不清。另外,这个条款中的隐瞒、转移又如何理解?一次隐瞒、转移多少金额可视为转移而不被视为“正常花费”?实践中,几乎百分之百的财产转移人面对对方的证据时给出的抗辩理由都是“花费掉了”、“还债了”、“没有了”。那么他一次性花费了多少“金额”可视为正常消费?每次消费之间的时间相隔多久可视为正常?什么样的花费证据可被采纳?在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都没据可依。
检:这两个案例里面,都存在着丈夫在离婚之前已有婚外情,按理说,宋和赵都是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应该有相应的赔偿。
葛: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家庭成员的……”
该规定本意在于对夫妻中无过错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助,体现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和保护弱者原则。现代社会里,婚外情越来越多,有的是非法同居,有的已经生了孩子,情况比较复杂。可是,据有关学者调查,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子获法院支持的少之又少。这里关键是取证难。有时一方花了大量人力、物力调查的结果不仅未必被法官采信,而且还很可能因为一方的取证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律师一般都劝当事人放弃这方面的努力。
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对婚姻法第46条的过错赔偿定位于“精神赔偿”。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很早就出台了“精神赔偿”的数额一般在5万元之内的规定,所以一般无过错当事人都会因为取证难及赔偿数额低而不要求损害赔偿。而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过一个司法解释:对有过错造成婚姻破裂的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这个对当事人更有吸引力的司法解释,却因为婚姻法的修改及最新司法解释出台而被司法实践放弃了。
检:从您刚刚所说的看,好像离婚中更多的时候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坦白讲,这还是让我觉得有些惊讶,男女平等的观念已经提出这么多年,您认为女性在离婚时的权益仍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葛:不能说的绝对,但总的来讲,就我20余年来所处理的案件中,在离婚权益的保护上,女性的地位仍不容乐观,甚至有离婚权益弱化的趋势。
检:针对上面说的问题,您对于相关法律的修订增改有什么建议?
葛:我们现行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设立了家务贡献补偿机制,确立了家务贡献的价值和求偿权,但是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什么?补偿的结果是否公平?这些都是很棘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设置的空泛而很少被运用。应当由国家指定对家务劳动的评估方法,并把它列入国民核算体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作为考量、照顾的因素之一。在西方不少国家及日本,离婚分割财产时,常常判令男方给女方一定的补偿费以及离婚之后的扶养费,就是出于对家务劳动尊重的考虑。
调查显示,中国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中国妇女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的平均水平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0%提高到了90年代的40%。承认家务劳动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贡献,同时也促进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另外,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将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只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文凭、执照或一方资格已经转化为有形财产的(如提高的收入)视为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