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龙华,男,1955年出生。文革当中父母受冲击时他收到惊吓,得了精神分裂症。1973年被分配到兰州矿务局工作,后因病回沪治疗。1975年起反反复复住院多次,长期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物。
1986年他刚从兰州调入上海时,在其监护人----姐姐陈龙妹精心照料下,曾一度病情缓解。1990年被招入市五医院任勤杂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千余元。1993年同在市五医院做护工的马桥镇农民孙金仙认识陈龙华后,以照顾其为名住入陈在闵行区兰坪路的两房一厅的家中。1994年3月,孙金仙与丈夫离婚后,趁陈龙妹发心脏病无暇顾及弟弟之际,与陈龙华登记结婚。2004年2月陈龙妹找到我说,孙金仙借结婚为名,不仅霸占了陈龙华的房子、拿走了银行的存款,还虐待陈龙华,陈龙华的病情未有任何好转。故要求律师代理其向法院申请陈龙华、孙金仙婚姻无效。我收案后,于2004年3月以陈龙妹为申请人,向闵行法院申请陈龙华、孙金仙婚姻无效。闵行法院6月4日下达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陈龙华与孙金仙婚姻无效。
令人没想到的是,判决书下达后,孙金仙并没有离开陈龙华的房子,她与儿子依然每天正常出入于陈龙华的两房一厅。
不得已,律师又以陈龙华为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孙金仙及其儿子迁出陈龙华的房子。庭审时,被告代理人提出:虽然婚姻无效,但双方同居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下的产权房应当共同共有,孙金仙享有其中50%的权利。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首先我调查了房屋的来源,又了解了被告多年的收入情况。然后我查阅了有关婚姻无效后、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各种书籍,还与大学的婚姻法教授作了探讨与交流。
在庭上我提出:一、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陈龙华的房子来源是其父母留下的:公改私买房时户口仅陈龙华一人;目前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也是陈龙华一人。应当属于“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二、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本案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不是彼此给予夫妻关系而产生,房子是陈龙华的个人财产,房子的升值贬值都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在陈龙华公改私购房时出过资金,则原告可将这些钱作为债务还给她,事实是从双方同居到买房期间,孙金仙根本没有工作和收入。因而被告在该房屋中没有权利,应当无条件迁出。三、……
庭审结束不到一个月,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判决两名被告迁出原告陈龙华名下的闵行区兰坪路的房子。
原告胜诉,对方未上诉。
——律师:葛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