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生母离婚,继父再婚,在其去世后 -----继子是否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2020年02月28日 | 武延年、宋艳捷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武延年、宋艳捷律师系原告许某诉被告闵某(继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告闵某的代理人。

案情情况介绍:
被告闵某系生母闵某与王某所生之子。1959年生母闵某与王某离婚,被告闵某随生母闵某共同生活。
1963年生母闵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相识后结婚,此时被告闵某仅6岁半。婚后,生母闵某与唐某未生育子女。
1978年被继承人唐某与闵某一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此时被告闵某年满22周岁。
1982年被继承人唐某又与原告许某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
1985年被继承人唐某在填写《职工履历表》时,填写有一子即闵某。
1986年被告闵某前往日本留学,此后再未联系上被继承人唐某。
被继承人唐某于2018年3月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唐某生前留有一套房产(价值350万元)及若干存款余额8万余元,其亦未留有书面遗嘱。
原告许某认为,被告闵某在唐某与生母闵某离婚后即无联系,故其作为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其全部的遗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闵某是否与被继承人唐某形成了扶养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理论和实践,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主要可由以下标准判断。
1、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属未成年人。若继子女已经成年,即使继父母在生活上仍对其照料或资助,也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
2、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承担了继子女抚养费用,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
结合本案,依被继承人唐某户籍登记及相关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唐某与闵某一结婚后,唐某将户口迁入至闵某一的住所地,并与闵某一和被告闵某共同生活,此时被告闵某还未成年。期间,唐某不仅在经济上抚养继子闵某,更是在生活上给予其照料和关怀,直至闵某成年并参加工作。被继承人唐某与其生母闵某一离婚时,被告闵某22周岁。故,被继承人唐某与被告闵某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
二、被告闵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因继父唐某与生母闵某一的离婚而自然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2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那么,被继承人唐某与被告闵某之间已形成的继父继子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自然解除。
故被告闵某应当亦是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许某同样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
三、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配。
由于被告闵某于1986年前往日本留学,唐某的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许某照料和陪伴。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唐某的遗产分配比例应作出相应调整,酌情多分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法院判决结论:
第一、继父继子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予解除;
第二、属被继承人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价值175万元)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支付被告闵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
第三、被继承人唐某的本息8万余元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支付被告闵某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