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武延年、宋艳捷律师系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承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承租公司的代理人。
车辆融资租赁中途解除,被告承租公司归还租赁车辆后,车辆的残值如何计算?若租赁车辆残值超出原告公司实际损失范围,被告承租公司是否可主张原告租赁公司返还超出部分的差额?案情情况介绍:
2016年7月28日,原告车辆融资公司与被告承租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公司向原告车辆融资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以月为一期,共36期、租金每月7000元、合同约定履约的保证金5万元、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此后,因被告承租公司业务变化,不需要继续租赁车辆,故与原告车辆融资公司的业务经理取得联系,经协商一致,2018年4月2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原告业务经理谭某,原告提供给被告一份结算表。
之后,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被告须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及各类违约金计14万元,扣除已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2万元。
那么,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解除后,双方的损失范围该如何计算?车辆的残值是否计算在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双方合同中途解除后,原告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损失范围是否包含租赁车辆的残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公司的损失范围应为被告公司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据此,原告公司的损失需要扣除租赁车辆的残值。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拍卖确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的残值没有约定,可请求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
审理中,经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市值评估的结果:该车辆的评估金额为11.7万元。而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的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仅为9.2万元。
涉案租赁车辆的残值已超出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部分。据此,我们向被告公司建议其向原告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公司返还被告公司租赁车辆价值超过原告公司损失的差额2.5万余元。该反诉也被法院受理。本案法院判决结论:
第一、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
第二、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公司归还被告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2.5万余元;
第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