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效力之争案——武延年、宋艳捷律师

2019年04月17日 | 武延年、宋艳捷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武延年、宋艳捷律师系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家三姐妹、沪莘房产公司公有住房购买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妹的代理人。
    法院高屋建瓴,从法律体系上对本案做出阐明并予以判决,令人耳目一新。

案情基本情况介绍:
    老夫妻俩育有三女即三姐妹(本案三被告)。本案原告是老夫妻俩的外孙,系二女儿之子。
    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受配人为老夫妻、外孙沈某某(原告)。于1994年9月受配,承租人为外公陈某某,起租日期为1994年10月1日。
    外公、外婆、外孙沈某某(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确认该房屋为外公所有,1996年6月24日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外公、外婆、外孙沈某某(原告)三人。1996年6月30日,外公与沪莘房产公司签订公有住房购买合同(房屋购买价13654元),并提交了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外婆及外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于1997年9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沈某某系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1992年4月来沪就读,由小阿姨(被告三妹)作为其监护人,户籍迁入小阿姨户口本内。1994年11月,原告又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内,2007年10月2日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外公于2013年去世,外婆于2015年去世。
    沈某某(原告)认为外公未得到同住成年人即自己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沈某某的签字非自己所签。为此诉至法院。应确认外公与沪莘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
    被告大阿姨(大姐)、沈某某之母(二妹)认为1994年老房子动迁安置时分配了两套房屋,其父亲、母亲、沈某某等人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内,被告三妹一家被安置于另一套房屋内,系争房屋同住人是其父亲、母亲和沈某某等人。直到父母亲去世后,大阿姨、沈某某之母在整理遗物时,才知晓房屋已被父亲购买为产权房,故同意沈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阿姨(三妹)认为系争房屋由其父亲买下产权,依法完成产权登记手续,沈某某在2007年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时就知晓系争房屋的现状,故不同意沈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1996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沈某某是否同意或知晓房屋已被外公购买,产权登记在外公一人名下。
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某某”的签名非原告沈某某所书写,是否影响本案判决。
武延年、宋艳捷律师对本案的代理意见:
1、原告沈某某于1994年11月29日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内。2007年10月2日,原告沈某某户籍迁往上海市梅陇十一村房屋内。原告沈某某与外公在2007年之前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沈某某应知晓房屋的性质变化。并非如原告沈某某、被告大姐、二妹所称:系近日在处理原承租人陈某某的遗物时才得知房屋已被外公一人购买。原告沈某某不知房屋性质变化不符合常理。
2、现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某某”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非原告沈某某所书写,但原告于2007年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就已说明其已知晓系争房屋的现状,被告三妹并称:当时外公为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给付其2万元,此说明沈某某已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
3、原承租人于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后长达22年期间原告沈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同意由外公购买涉案房屋。
4、若确认外公与沪莘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涉案房屋公有房状态将导致的后果不利于原、被告双方。2013年外公去世,2015年外婆去世,原告沈某某也已于2007年将本人户籍迁离该房,已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该房屋内无户籍,恢复公房状态,空房应依法国家收回,故恢复公有住房的后果只会是俩败具伤,此举不利于私有财产的稳定性。
    本案判决结果与理由: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武延年、宋艳捷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外孙沈某某(原告)对外公购买系争房屋知情且同意。故法院驳回外孙沈某某(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为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年满18是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上述暂行办法、细则既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沈某某属于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其自认,在2007年10月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10月2日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时即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沈某某在外公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外婆于2015年4月21日去世后以1996年6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及私章系冒签、私章不真实、不知道外公购下系争房屋产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大阿姨、原告沈某某之母、小阿姨法定继承纠纷案后(后又撤诉),原告沈某某向法院提起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现大阿姨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等材料由其保管,原告之母不清楚,原告之母声称其在2018年才知系争房屋的购买产权,原告沈某某声称其在1994年至2007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的租赁还是产权性质状况不知情,均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原告沈某某对外公购买系争房屋知情且同意,现原告沈某某未进一步提供外公与沪莘房产公司间《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外公与沪莘房产公司间《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据此,法院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